(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冼某某与深圳市祥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某,深圳市祥鸿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冼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教英,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镇宇,系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市祥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星社区第四工业区第**栋*楼。法定代表人:李典路。委托代理人:尹业村,系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某某诉被告深圳市祥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教英、冼镇宇、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典路、委托代理人尹业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天狮宇量石方形铁盒”委托加工合同》(下称该委托加工合同)。该委托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长方形铁盒+EVA内托”52900个,单价3.922元/个,总金额207473.8元。该委托加工合同第五条第5.3约定:此批货物在样品签订后可分批交货,15天内先交20000个,30天内交完所有货物。该委托加工合同第五条第5.5(结算方式)规定:甲方在该批订单下达时间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大货生产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40%贷款,产品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的30%。该委托加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一共生产了“天狮宇量石方形铁盒”52900个,EVA52900个,加工费总额207473.8元。之后,原告按照该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2013年9月25日给被告送铁盒9500个,EVA13200个;2013年9月28日铁盒24500个,EVA共11280个;2013年10月9日送EVA10080个;2013年10月15日铁盒2600个,EVA2520个。以上四次给被告送去铁盒共36600个,EVA共37080个。同时,被告也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1月26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145231.66元。但是,从此之后,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请求尽快提走(接收)余下16300个铁盒和15820个EVA,支付尚欠的加工费62242.14元,但被告每次均已下线客户“在海关出现了状况”为由,至今未提走余下铁盒和EVA,也未支付尚欠的加工费62242.1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没有提取(接收)余下的定作物和支付加工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并且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提走余下的16300个铁盒和15820个EVA(塑料泡沫);(二)依法判令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费62242.14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086元(按所欠加工费62242.14元的月息1%从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天狮宇量石方形铁盒”委托加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承揽关系成立;5、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铁盒36600个,EVA37080个的事实;6、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5231.66元的事实;7、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安排送货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8、律师函及快递送达状态单;9、石方形铁盒图片,证明该方盒是应被告要求定作的;10、石方形铁盒堆放图片,证明原告早已制作出来,但是被告迟迟不来取货;11、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最后确定样品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双方交货时间随时约定。被告辩称:1、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原告诉称的加工合同纠纷。2、原告所诉货物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间履行交货义务,造成被告未能及时向客户交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根据原告实收货物的数量依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已超额支付了原告的货款,不存在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已多支付的货款,原告应当如实退还给被告。4、原告送交的货物中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所交送的36600个货物中有3561个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且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不良率。依据合同第五条,“5.4乙方交来的货要求符合我公司产品质量要求,如有超5%不良率我公司有权退货处理,如接受则要求乙方在5天内补交所有的不良的货物”。被告发现原告所送货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不良率的标准,多次通知原告调换产品,原告拒不调换,被告有权扣除该不良货物的累计金额。5、关于原告提出数量问题,我方收到9500个,库存还有3500个不良品。6、金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3545.2元,我方实际应支付货款37295元,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多收货款。7、货款交付方式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生产的产品送达被告公司进行交货,且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只向被告交付9500个,原告没有及时按约定向被告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8、质量问题。原告交付的产品未达到被告客户要求的质量标准,天狮公司已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承担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问题。综上,原告没有是事实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天狮宇量石方形铁盒”委托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长方形铁盒+EVA内托52900个,单价(含17%税)3.922元,总金额207473.8元。被告支付模具费用4000元给原告,合同签定后,15天内寄出铁盒和EVA样品,被告在三年内铁盒下单总数量达到5万个,原告退还已下单款式的全部模具费至被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将合同产品送至被告在深圳指定的仓库履行交付手续,运费由原告支付。此批货物在样品签定后可分批交货,15天内先交20000个,30天内交完所有货物,交物延期7天以上每天按1%的总货物的金额进行处罚。被告在该批订单下达时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大货生产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40%货款,产品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的30%,原告须按被告要求在结款前提供全额的收据和发票。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2242.14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2989.52元。庭审时,本院询问原被告合同第5条第5款约定“产品验收合格”的意思,原告陈述是送货后通过被告验收合格确认,有问题就退货,没问题就收。被告陈述是其公司初步检验外观,该批货物还必须经过客户验收合格才是合格产品。本院询问原告剩余的货物有无交付,原告陈述还在仓库,没有送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将合同产品送至被告在深圳指定的仓库履行交付手续,即原告须承担送货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提走余下的16300个铁盒和15820个EVA(塑料泡沫),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结合被告支付货款时间、金额及原被告对该条款意思的陈述,本院认定剩余30%的货款需在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因原告未履行送货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62242.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时间8月14日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签名拟稿人秘密等级发印行发范份围数及请打印份承办单位领导签名核稿单位核稿人文件编号(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5号收文时间月日首长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冼汉枢,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源昇五金制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蔡教英,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镇宇,系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市祥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星社区第四工业区第十三栋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典路。委托代理人:尹业村,系广东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汉枢诉被告深圳市祥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教英、冼镇宇、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典路、尹业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天狮宇量石方形铁盒”委托加工合同》(下称该委托加工合同)。该委托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长方形铁盒+EVA内托”52900个,单价3.922元/个,总金额207473.8元。该委托加工合同第五条第5.3约定:此批货物在样品签订后可分批交货,15天内先交20000个,30天内交完所有货物。该委托加工合同第五条第5.5(结算方式)规定:甲方在该批订单下达时间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大货生产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40%贷款,产品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的30%。该委托加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一共生产了“天狮宇量石方形铁盒”52900个。EVA52900个,加工费总额207473.8元。之后,原告按照该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2013年9月25日给被告送铁盒9500个,EVA13200个;2013年9月28日铁盒24500个,EVA共11280个;2013年10月9日送EVA10080个;2013年10月15日铁盒2600个,EVA2520个。以上四次给被告送去铁盒共36600个,EVA共37080个。同时,被告也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1月26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145231.66元。但是,从此之后,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请求尽快提走(接收)余下16300个铁盒和15820个EVA,支付尚欠的加工费62242.14元,但被告每次均已下线客户“在海关出现了状况”为由,至今未有提走余下铁盒和EVA,也未支付尚欠的加工费62242.1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没有提取(接收)余下的定作物和支付加工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并且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提走余下的16300个铁盒和15820个EVA(塑料泡沫);(二)依法判令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费62242.14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086元(按所欠加工费62242.14元的月息1%从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天狮宇量石方形铁盒”委托加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承揽关系成立;5、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铁盒36600个,EVA37080个的事实;6、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5231.66元的事实;7、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安排送货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8、律师函及快递状态单;9、石方形铁盒图片,证明该方盒是应被告要求定作的;10、石方形铁盒堆放图片,曾,原告早已制作出来,但是被告迟迟不来取货;11、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最后确定样品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双方交货时间随时约定。被告辩称:1、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原告诉称的加工合同纠纷。2、原告所诉货物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间履行交货义务,造成被告未能及时向客户交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根据原告实收货物的数量依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已超额支付了原告的货款,不存在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已多支付的货款,原告应当如实退还给被告。4、原告送交的货物中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所交送的36600个货物中有3561个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且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不良率。依据合同第五条,“5.4乙方交来的货要求符合我公司产品质量要求,如有超5%不良率我公司有权退货处理,如接受则要求乙方在5天内补交所有的不良的货物”。被告发现原告所送货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不良率的标准,多次通知原告调换产品,原告拒不调换,被告有权扣除该不良货物的累计金额。5、关于原告提出数量问题,我方收到9500个,库存还有3500个不良品;6、金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3545.2元,我方实际支付货款37295元,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多收货款;7、货款交付方式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生产的产品送达被告公司进行交货,且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只向被告交付9500个,原告没有及时按约定向被告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8、质量问题。原告交付的产品未达到被告客户要求的质量标准,天狮公司已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承担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问题。综上,原告没有是适合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天狮宇量石方形铁盒”委托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长方形铁盒+EVA内托52900个,单价(含17%税)3.922元,总金额207473.8元。被告支付模具费用4000元给原告,合同签定后,15天内寄出铁盒和EVA样品,被告在三年内铁盒下单总数量达到5万个,原告退还已下单款式的全部模具费至被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将合同产品送至被告在深圳指定的仓库履行交付手续,运费由原告支付。此批货物在样品签定后可分批交货,15内先交20000个,30天内交完所有货物,交物延期7天以上每天按1%的总货物的金额进行处罚。被告在该批订单下达时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大货生产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40%货款,产品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货物款的30%,原告须按被告要求在结款前提供全额的收据和发票。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2242.14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2989.52元。庭审时,本院询问原被告合同第5条第5款约定“产品验收合格”的意思,原告陈述是送货后通过被告验收合格确认,有问题就退货,没问题就收。被告陈述是收到产品验收合格是我公司初步检验外观,该批货物还必须经过客户验收合格才是合格产品。本院询问原告剩余的货物有无交付,原告陈述还在仓库,没有送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将合格产品送至被告在深圳指定的仓库履行交付手续,即原告须承担送货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提走余下的16300个铁盒和15820个EVA(塑料泡沫),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结合被告支付货款时间、金额及原被告对该条款意思的陈述,本院认定剩余30%的货款需在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因原告未履行送货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62242.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汉枢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冼汉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仕平审判员李小芬审判员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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