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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存锐与西安愿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锐,西安愿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刘存锐,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邵平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乾坤,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愿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常青二路高山流水幸福快车*号办公楼。注册号610100100364102。法定代表人王旭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镇魁,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存锐与被告西安愿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锐的委托代理人杨乾坤,被告愿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锐诉称,2013年5月3日其应聘到被告仁厚庄安置区工作,任保安一职。同年6月1日被调到高山流水东开发区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2160元,其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未支付过加班费,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5月17日,其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1、为其缴纳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1650元、5月份工资880元;3、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60元;4、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81元;5、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854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9元。被告愿景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愿景公司:1、为其缴纳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1650元、5月份工资880元;3、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60元;4、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81元;5、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854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9元。2015年1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5)11号裁决,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请假单复印件、建设银行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请假条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流水中无支付单位名称,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发送EMS,系被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又申请证人王红昌出庭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王红昌提交书面证言称,2013年5月22日其入职被告愿景公司高山流水星币传说(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0月13日离职。入职时,原告刘存锐已在保安部上班。证人王红昌当庭又陈述,其与原告开始都在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7、8月原告被调至星币传说(小区)上班。另其工资通过交通银行发放。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尚存劳动纠纷未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工资由交通银行发放,与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工资流水不符,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诉讼中,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中汇入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账户,无法进一步查实具体款项来源。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请假条复印件、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劳人仲案字(2015)1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有诉讼请求需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就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请假条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查证,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亦无法查实款项来源,即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快递单,系其单方所为,亦不能就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王红昌对其及原告工作地点陈述不清,当庭又陈述原告2013年7、8月份原告工作有调整,且其工资与原告工资系由不同银行代发,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除以上证据外,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存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宋友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凯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