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与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080号原告韩××。法定代理人韩文刚。委托代理人郭建会,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韩××与被告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法定代理人韩文刚及委托代理人郭建会与被告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金涛驾驶京Y×××××号昊锐牌小客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公路武香路交口,与顺行左转原告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韩××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右额左枕脑撕裂伤、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等伤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070.63元(其中被告金涛垫付5000元)、营养费2300元(按每天50元4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天100元16天计算)、护理费5755.46元(按二人护理各1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均以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教育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停车费170元,合计38296.09元,由被告赔偿35701.96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80%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留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诉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涛辩称:京Y×××××号昊锐牌小客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金涛驾驶属其所有的京Y×××××号昊锐牌小客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公路武香路交口处时,与顺行左转原告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韩××受伤、京Y×××××号昊锐牌小客车受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未愈出院,支付医疗费19070.63元,其中被告金涛垫付50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部、左枕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等。原告住院期间,由韩文刚、王翠平二人护理16天,对此原告提供了该医院出具的二人陪护证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颅脑损伤恢复期,间断头痛头晕,症状加重时行动困难,需要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人行横道未注意避让,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京Y×××××号昊锐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金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金涛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属被告金涛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070.63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天100元1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各16天、出院后按一人护理酌情支持30天均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本院以5755.46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教育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7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0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1870.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1870.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96.5元,被告金涛垫付的5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5755.4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755.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作业费系施救费,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0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1870.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1870.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96.5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5755.4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755.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26451.96元;原告返还被告金涛垫付款5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金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