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愿、邱进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愿,邱进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茂勇。被告李志愿,男,个体户。被告邱进芬(系被告李志愿妻子),女,个体户。上列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志愿、邱进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茂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愿、邱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因被告李志愿、邱进芬未返还于2013年4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愿、邱进芬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的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志愿、邱进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2.6‰,逾期上浮50%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愿、邱进芬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愿、邱进芬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愿、邱进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李志愿、邱进芬负担1212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