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贾某某,女,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恶虎滩乡大树岔村人,农民,现居太谷县上庄村。委托代理人梁志良,男,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被告薛某,男,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史家岗村人,农民,现居待阳村柳树街南二巷4号。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良、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长女薛楚妍于2007年1月4日出生,2009年4月17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次女薛凯月于2009年7月6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育费10488元;原被告购买的待阳村柳树街南二巷4号宅院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宅院价值的一半12.65万元整。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并没有破裂,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的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限制人身自由及家庭暴力,从为子女考虑的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月1日按乡俗举办婚礼,2009年4月17日双方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1月4日生育长女薛楚妍,2009年7月6日生育次女薛凯月,现在均随被告薛某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敬、和睦相处。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积极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韩自强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