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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有萍与孙海芹、单奎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萍,孙海芹,单奎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张有萍。被告孙海芹。被告单奎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38号。原告张有萍与被告孙海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8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有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