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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群芳与林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芳,林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李群芳,女,汉族。被告林忠生,男,汉族。原告李群芳与被告林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芳诉称:被告林忠生与陈丽霞(系原告李群芳女儿)于2001年3月30日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该笔借款由其个人向原告归还。2012年1月6日,被告林忠生与陈丽霞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承担。因此,被告林忠生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上述等额《借条》一份,并注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林忠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忠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群芳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承担。书证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忠生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被告林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群芳提供的书证1、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忠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李群芳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忠生与陈丽霞(系原告李群芳女儿)于200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被告林忠生因个人支出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群芳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林忠生与陈丽霞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承担。”次日,被告林忠生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上述等额《借条》一份,并注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群芳与被告林忠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群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一平人民陪审员  钟月平人民陪审员  杜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