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刘某甲,山海关桥梁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6年9月6日在山海关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30元,现在原告已经上小学,原先抚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需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抚养费增加至800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已离婚;2、原告父母之间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辩称,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被告再婚后生有一女,对于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每月按时给付,现在同意抚养费每月给付200元,同时原告姥姥平时对原告多有照顾,现在原告父亲是桥梁厂职工,每月工资收入较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刘某乙与被告于2006年9月6日在山海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刘某甲即原告在哺乳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哺乳期过后,原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现原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2015年6月份抚养费被告已给付。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现在山海关区旅游局工作,每月收入约为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询问笔录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还表示2015年7月份抚养费已于8月初给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原告的抚养问题,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原告现处于小学阶段,被告原支付的每月1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因被告已另组家庭并生有一女,结合被告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应适当增加,被告应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自2015年7月份起至原告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4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