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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登洲,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徐登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阿金”(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稠江街道XX村二区10幢2单元205室,由“阿金”用插卡开门的方式打开房门,被告人梁某及“阿金”进入房内将房门反锁进行盗窃。后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回家发现异常,被告人梁某伙同“阿金”为抗拒抓捕,随手拿起被害人家中的拖把和扫把从门口窜出,并殴打被害人龙某甲和龙某乙,在此期间“阿金”趁混乱逃脱,被告人梁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龙某乙于2015年3月8日外伤致右眼周、鼻背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龙某甲于2015年3月8日外伤致鼻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称没有打两个被害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徐登洲提出被告人梁某没有打两个被害人,系入户盗窃未遂,认罪态度好,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阿金”(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稠江街道XX村二区10幢2单元205室,由“阿金”用插卡开门的方式打开房门,被告人梁某及“阿金”进入房内将房门反锁进行盗窃。后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回家发现异常,被告人梁某伙同“阿金”为抗拒抓捕,随手拿起被害人家中的拖把和扫把从门口窜出,并殴打被害人龙某甲和龙某乙,在此期间“阿金”趁混乱逃脱,被告人梁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龙某乙于2015年3月8日外伤致右眼周、鼻背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龙某甲于2015年3月8日外伤致鼻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关于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徐登洲提出被告人梁某没有殴打两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一家五口人租住在义乌市稠江街道XX二区10幢2单元205室,是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的结构,2015年3月8日晚上8点多,其和家人回家发现门被反锁,从里面冲出来两个男的,一胖一瘦,一个拿着扫把,一个拿着拖把,瘦一点的打其儿子,胖一点的用拖把上面的木棍打其头部,其和儿子抓住了胖的小偷的事实;2、被害人龙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8日晚上8时许,其和爸爸龙某甲、妈妈刘某、老婆谢某还有小孩一起回义乌市稠江街道XX二区10幢2单元205室,发现门被反锁,两个男的从房子里冲出来,较胖的小偷拿塑料拖把的,两个小偷朝其和爸爸龙某甲打,较胖的小偷拿塑料拖把打其脸上一棍,后较瘦的小偷跑掉了的事实;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晚上8点多,其和公公龙某甲、老公龙某乙、婆婆刘某还有孩子一起回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门二区10幢2单元205室,发现门被反锁,房间里冲出两个男的,较瘦的男子拿了一把扫把,较胖的男子拿了一个拖把,较胖的男子用拖把往其公公头上打,其公公和老公就把胖的男子按倒在地,瘦的男子就逃走了,家里没有发现东西被盗,房间是两室一厅,带厨房和卫生间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晚上8点多,其和老公龙某甲、儿子龙某乙、儿媳谢某还有孩子一起回义乌市稠江街道XX二区10幢2单元205室,发现门被反锁,房间突然打开并冲出来两个人,比较胖的男子拿着拖把,比较瘦的男子拿着扫把,比较胖的男子拿着拖把打其老公的额头,其儿子左眼也被打伤,后来比较瘦的男子跑掉了,其老公和儿子抓住比较胖的男子,房间是两室一厅,带厨房和卫生间的事实;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义乌市稠江街道XX二区10幢2单元205室的房东,2015年3月8日晚上刘某让其看一下205室的门锁情况,其看到龙某甲和龙某乙按住一个小偷,其看到龙某甲和龙某乙都受伤了就拨打110报警了,205室是两室一厅,有卫生间和厨房的事实;6、照片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龙某乙、龙某甲、证人谢某辨认,确定是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3月8日晚上盗窃并殴打两名被害人的事实;7、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8日21时许,义乌市公安局对被害人龙某乙、龙某甲身体表面损伤部位进行检查,发现被害人龙某乙脸部右眼处有淤青,被害人龙某甲额头有血迹、鼻子红肿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龙某乙于2015年3月8日的外伤致右眼周、鼻背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龙某甲于2015年3月8日的外伤致鼻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本案的证据还有: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徐登洲提出被告人梁某没有殴打两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徐登洲提出被告人梁某系入户盗窃未遂,认罪态度好,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