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与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中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中峰,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89号启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席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峰。委托代理人李文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45号。法定代表人王清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中峰、上诉人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6日,锦绣公司与德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将锦绣鞋城北区E段外墙仿石涂料工程发包给德高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8日,每拖延一天工期扣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如达不到,须在合理时间内免费修补至合格,否则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德高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德高公司未按约定完工,且存在未按合同及验收规范施工的情况,经多次向德高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德高公司拒绝返工、修复。目前德高公司施工部分已经出现平整度不符合标准、仿石材色差严重、裂缝、鼓包等情况。赵中峰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德高公司与赵中峰连带承担合同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修复的费用52087.29元。二、德高公司与赵中峰连带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147510元(按两个月计算)。三、诉讼费由德高公司与赵中峰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6日,锦绣公司与德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将本市长缨西路117号锦绣鞋城北区E段外墙仿石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德高公司,施工总面积为33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含脚手架),合计363000元(含税价),工期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18日,违约责任为每拖延一天工期以总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工程质量等级为达到优良,否则损失及后果由德高公司承担;因不可抗力或甲方(锦绣公司)原因造成停电及遇雨天影响工程进度,工期顺延。德高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又与赵中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赵中峰。合同签订后,赵中峰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2年7月1日竣工。德高公司未组织验收,该工程房屋已由锦绣公司接收使用。又查明,赵中峰因德高公司拖欠其上述工程款,于2013年起诉德高公司及锦绣公司至碑林区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6872元。碑林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碑民三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高公司给付赵中峰工程款296872元;锦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赵中峰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赵中峰提供西安市气象台气象资料查询单一份,内容为:西安市2012年5月、6月降水量情况,显示2012年5月6日之后的11日、12日、14日、21日、22日、23日、24日、28日、29日及2012年6月5日、19日、22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存在降雨。用以证明上述16天工期应顺延,理由为外墙涂料施工必须要使用吊篮,吊篮的动力是电机,下雨容易发生触电事故,按规定不得施工,同时雨中也无法喷涂涂料,工期也要顺延。锦绣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诉讼过程中,针对工程质量争议及修复费用,锦绣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陕建筑检(2013)委鉴字第001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色差鉴定符合规范要求,评定为合格;在四个检验批内,1个检验批内无裂缝、无破损评定为合格,一个检验批内发现破损一处,修补面积为30平方米,另两个检验批内工发现裂缝10处,修补面积为300平方米,共330平方米,评定为不合格;墙体平整度在规范允许偏差内,评定为合格(场所发现的裂缝区域不在实测范围内);全部修复费用为52087.29元。”对该鉴定报告,德高公司及赵中峰均持有异议,认为外墙仿石涂料工程是在甲方施工完成的保温墙外立面上所进行,外墙涂料工程的问题是因保温墙的工程质量问题而引起,其不应承担责任。鉴定单位对此进行了书面答复: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监理的过程控制资料,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施工单位的工艺、施工方法得当,所以不能排除墙体破损和裂缝与德高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锦绣公司与德高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德高公司应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完成施工。德高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工程具体施工劳务发包给赵中峰,赵中峰随即按约组织了施工,于2012年7月1日竣工,锦绣公司已实际使用,视为交付。德高公司及赵中峰均应对工程质量负责。该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经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应由德高公司与赵中峰承担连带责任,锦绣公司要求德高公司与赵中峰连带承担合同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修复的费用52087.29元,一审予以支持。锦绣公司主张的德高公司与赵中峰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德高公司与赵中峰提供气象资料加以抗辩,该证据能证明2012年5、6月间有16天存在下雨,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故认定德高公司与赵中峰不构成工程逾期,锦绣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德高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绣公司工程修复费用52087.29元;二、赵中峰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锦绣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0元(含鉴定费30000元),由锦绣公司负担15350元,德高公司、赵中峰各负担9500元。宣判后,德高公司及赵中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德高公司上诉称:一审未能查明德高公司仅负责外墙涂料工程,其判决要求德高公司承担52087.29元的修复费用及案件受理费9500元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赵中峰表示同意德高公司的上诉请求。赵中峰上诉称:墙体裂缝的深度已经超过仿石涂料的厚度,完全是由于保温隔热墙开裂造成的,与赵中峰无关,法院依据异议答复函所作出的模棱两可的答复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锦绣公司及德高公司承担。德高公司辩称:即使应承担修复费用也应由实际施工人赵中峰承担,德高公司不应承担。锦绣公司就德高公司与赵中峰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结论正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德高公司与赵中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德高公司与赵中峰是否应向锦绣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2087.29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德高公司与赵中峰在涉案工程中施工范围为外墙涂料工程,保温隔热墙工程并非由其施工。在二审过程中,针对各方所争议外墙开裂原因,本院向一审鉴定机构进行咨询,鉴定机构出具答复函称:基于现场查验和技术对比分析,墙体破损与开裂的原因众多,主要应是由保温层开裂导致,但也不排除在施工的过程中,施工单位的工艺、方法是否得当,所以不能完全排除目前出现的墙体破损和裂缝与德高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涉案工程外墙仿石涂料工程确实存在因开裂导致不合格的情况,而鉴定报告所附预算书,修复费用包括保温隔热墙修复及外墙涂料修复,可以认定开裂范围包括保温隔热墙及外墙涂料。但根据鉴定机构一审及二审中向法庭出具的答复函,无法明确认定保温隔热墙及外墙涂料开裂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德高公司与赵中峰应对外墙开裂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德高公司与赵中峰仅就外墙涂料工程修复费用承担相应费用为宜。根据鉴定报告所出具的预算书,外墙维修费用共计52087.29元,其中保温隔热墙修复费用36323.1元,外墙涂料修复费用10965.9元,共计47289元;其他税费等4798.29元。德高公司与赵中峰应承担外墙涂料修复费用10965.9元及其他税费中的相应比例部分1112.68元(10965.9÷47289×4798.29),共计12078.58元。故德高公司与赵中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德高公司辩称其不应与赵中峰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涉案合同是锦绣公司与德高公司订立的,由赵中峰实际施工,故原审认定由德高公司与赵中峰就工程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德高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判除认定德高公司与赵中峰应对全部外墙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欠妥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12078.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350元(含鉴定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共计37030元,由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2030元,陕西德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中峰各负担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全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