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施安平与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梦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安平,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梦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15号原告:施安平。委托代理人:陈激扬。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钟桂平。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和平。被告:周梦琪。原告施安平与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筑分公司)、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筑公司)、周梦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安平及委托代理人陈激扬,被告周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建筑马鞍山分公司及和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安平诉称:2014年7月,和平建筑分公司、和平建筑公司、周梦琪与施安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和平建筑分公司、和平建筑公司、周梦琪向施安平购买隔断墙材料。施安平不生产隔断墙材料,于是先付货款及安装费给永固建材公司,从永固建材公司调货,并由永固建材公司安排人员到西塘名苑安装。协议达成后,施安平立即供货,当年8月底安装完毕,材料费及安装费共57518元。但安装期间和平建筑分公司、和平建筑公司、周梦琪只支付了13608元工程款,余款43910元拖欠至今。2014年9月14日,周梦琪向施安平出具了欠款43910元的结算清单一份。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和平建筑分公司、和平建筑公司、周梦琪支付给施安平43910元材料款及安装费。和平建筑分公司、和平建筑公司、周梦琪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平建筑分公司、和平建筑公司书面辩称:和平建筑分公司、和平建筑公司与施安平是有材料业务往来,但所欠款项已全部付清。周梦琪辩称:和平建筑分公司向马鞍山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材料,与周梦琪无关。周梦琪代表和平建筑分公司与马鞍山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有一个结算清单即对账单,不是欠款清单。施安平给周梦琪出具了永固建材安装费的条子,周梦琪给了施安平现金,不存在出具收条。马鞍山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的代表凭送货单找周梦琪拿钱,周梦琪将送货单交给和平建筑分公司。周梦琪总共支付了43910元货款给了施安平。至于施安平与和平建筑分公司之间有无其他财务往来,周梦琪不清楚。施安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安平的主体身份。轻质隔墙板清单复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9月14日,和平建筑安装分公司、和平建筑安装公司、周梦琪还欠施安平43910元。施安平与和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和平录音对话记录,证明裴和平明确认可了该账目,不过认为账已付过了,但没有证据证明。和平建筑分公司、和平建筑公司未质证。周梦琪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周梦琪出具的欠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周梦琪无关。和平建筑分公司、和平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周梦琪当庭提交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安装费清单一份(内容为787.92平方米×23元等于18122元,合计18122元,同时载有“永固建材”四个字,时间为2014年9月),证明清单上所列材料费是付过钱了。2、送货清单(2014年6月30日3696元、2014年7月18日3696元、2014年7月20日3696元、2014年7月26日3612元、2014年7月27日3696元、2014年7月31日3696元、2014年8月1日3696元)复印件,证明凭送货清单结账。施安平质证:证据1是因周梦琪的要求书写的。对证据2有异议,施安平给的送货清单没有“李一胜已付”五个字。现在才有这五个字。本院确认:周梦琪对施安平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安平提交的证据3需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周梦琪提交的证据需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周梦琪是和平建筑安装分公司的会计。2014年7月份,施安平向和平建筑分公司西塘名苑项目部供应轻质隔墙板并负责安装,双方口头约定轻质隔墙板每平方米50元,安装人工工资每平方米23元。2014年9月14日施安平书写一份轻质隔墙板清单,上面载有内容为轻质隔墙板:515.76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计为25788元、安装费:789.92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计款18122元,合计为43910元。周梦琪在该份清单上注明“已核对”并签名。后施安平认为该份清单钱款4319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施安平与和平建筑分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和平建筑分公司和和平建筑公司依法应共同履行付款义务。现和平建筑分公司和和平建筑公司辩解施安平主张的材料款已全部付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周梦琪提交的安装费清单及送货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施安平已收到安装费及上述材料款,且二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如付款凭证及收条来佐证施安平已收到安装费及上述材料款。周梦琪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施安平要求周梦琪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施安平货款43910元。驳回施安平对周梦琪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49元,由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婷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