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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强强与陈亚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强强,陈亚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52号原告:金强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意君。被告:陈亚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忠孝。原告金强强为与被告陈亚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意君、被告陈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强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恋人关系,2013年3月份,原告出面承租位于宁波市轻纺城北二区186号的摊位。2013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摊位转让给他人,收取转让费15000元。原告知悉后,多次向被告索取转让费15000元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亚辉返还给原告租赁费15000元。被告陈亚辉书面答辩称:1、本案原告既不是涉案房屋的出租人,也不是用益物权人,原告不应以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诉讼;2、被告未向原告租赁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东与转租人的录音资料各一份、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房东支付租赁费承租房屋,后被告将该房屋转租并收取转租费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转租费15000元由被告收取的事实。被告陈亚辉申请的证人吴某在庭审时陈述:2013年年初,被告曾向其借款15000元用于去宁波轻纺城开店做生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且房东与转租人的录音资料证明内容不明确,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调解书的内容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故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原告诉请,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恋人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宁波轻纺城北二区186号从事经营活动,后于2013年8月份将该摊位进行转租,收取转租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应向其返还转租费1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强强要求被告陈亚辉返还房屋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金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