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平佃峰与李丙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佃峰,李丙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平佃峰,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丙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七楼。负责人巩选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平佃峰与被告李丙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佃峰诉称,2014年3月6日22时0分许,平佃峰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沿滨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落坡镇西杨村路段时,与王月伸受雇于李丙民逆向停放于道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装载树木的鲁M×××××大货车碰撞,导致原告严重颅脑损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王月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佃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9228.86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23354元、护理费11220元、伤残赔偿金2337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计358758.86元。要求被告赔偿239379元。原告脑部仍有积水,保留追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李丙民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劳动合同无法认定请法庭依法核实,缴纳养老保险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应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应由公司法人签字予以确认,停发工资证明也应有法人签字。误工及护理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过高法庭酌定,我公司建议××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赔付按照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0分许,平佃峰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沿滨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落坡镇西杨村路段时,与王月伸受雇于李丙民逆向停放于道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装载树木的鲁M×××××大货车碰撞,导致原告严重颅脑损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王月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佃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日,其伤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支出医疗费79228.86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13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出具鉴定意见VII级伤残;2015年6月1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起240日,院内护理需二人,院外需一人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为阳信城乡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900元、2774元、3084元,因事故停发工资。原告自2009年9月份至今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下简称数据“A”)。鲁M×××××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丙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阳信城乡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阳信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账户账单,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佃峰驾驶机动车与王月伸受雇于李丙民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王月伸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92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住院56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23354元【(2900元+2774元+3084元)/90日×240日】,护理费11220元(原告主张按院内护理人每日60元、院外每日50元计算合理,本院认定),××赔偿金233776元(据A×20×40%),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需租用特殊运输工具必要性、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根据原××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358758.8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金106000元,计120000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234758.86元,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17379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李丙民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被告李丙民返还垫付款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平佃峰赔偿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平佃峰赔偿117379元;三、被告李丙民向原告平佃峰赔偿2000元;四、原告平佃峰向被告李丙民返还垫付款30000元。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诉前保全费520元,计5411元,由被告李丙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