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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72号原告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821186-X)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长虹路57号。法定代表人许修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身份证号×××),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罗浩,男,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67383-4)地址七台河市新兴区良种示范场。法定代表人王秀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勇(身份证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罗浩,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勇、王森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制砖设备19台,合同总金额为3557300.00元,质保金为177865.00元,自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365天后七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自提供设备之日起一年,逾期付款每延付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机械调试合格证》,确认设备运转正常,调试合格,被告应在2013年6月29日前付清质保金177865.00元。被告未如期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7865.00元、滞纳金106800.00元,案件受理费557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177856.00元是质量保证金而非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是货款支付延迟一天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被告支付定金1200000.00元后合同生效,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90日,即2011年12月20日,而实际原告分期交付设备,直至2012年4月中旬才将设备全部交付,设备安装后直到2012年6月22日才进行调试。原告违反约定迟延交付设备,延误了被告生产两个多月,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达1200000.00元,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订购的设备共计十九台,原告实际交付十七台,一台是成型自动控制系统价值88800.00元,一台是智能机械手自控价值68500.00元,两台设备合计157300.00元,两台设备至今未交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应每天向被告支付未发设备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两台设备迟延交付滞纳金为192692.50元。原告单位负责该笔订单的工作人员清楚自己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曾承诺放弃质保金以抵消被告的损失。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原告资质没有异议。证据2:《设备购销合同》一份,2011年9月19日签订。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双方约定5%的货款为质量保证金,自所购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365天后7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了逾期付款每延付一天应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交付滞纳金,合同附件里的设备订货清单,证明双方定制的设备的具体规格、名称。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诉求是质保金,合同中证明货款已经按合同约定5%转变为质量保证金,已经不是货款。设备订货清单明确19台设备是对的,被告已经交付了设备款,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其中第十条第一项违约责任证明货款每延会一天交付滞纳金,被告不欠货款,被告欠的是质保金,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滞纳金。证据3:《机械调试合格证》,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予以确认并盖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被告所定购的设备的调试义务,同证据2一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双方约定5%的货款为质量保证金,自所购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365天后7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了逾期付款每延付一天应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交付滞纳金。被告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调试时间无异议,但证明了调试时原告只交付了17台设备,缺2台设备,成型自动控制系统,价格是88800.00元,智能机械手自控,价格是68500.00元。证据4:调试服务报告、北京东方新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装车清单、2012年设备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在设备调试合格日之后起365日后7日内向原告履行支付5%设备款义务,即2013年6月29日前履行。被告质证:对公章真伪无法确认,公章如果是真的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一组(6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95%(3379300.00元),剩余5%(即177865.00元)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5%被告欠的是质保金,不是货款。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证据1、2、3、5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核对无误,予以采信。证据4一组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全部设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于8月19日就已经将货款付给原告单位王庆文,2011年8月19日金额为120万元,2011年12月1日金额100万元,2012年2月15日金额为100万元,共计320万元。原告质证:被告的证据需要庭后核对一下。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给付3379435.00元货款的义务,数额与原告所述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就设备买卖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19台,合同总价款3557300.00元,其中177865.00元是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365日后的七天内给付完毕,逾期付款每延付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2年6月22日,被告收到全部设备并调试合格,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379435.00元,质保金17786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设备购销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被告依约支付设备款,设备经调试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365日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177865.00元。现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支付质保金,被告主张原告交付设备存在延迟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778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法对于滞纳金没有规定,滞纳金并非民商事法律调整范畴,故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延给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3.00元(177865.00元×6%×600天/36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7786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3.00元(177865.00元×6%×600天/365天),共计1954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8.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汉英代理审判员  姜飞飞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