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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范来富、郑玲娣等与吴冬、陈鸣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来富,郑玲娣,范仕成,范仕洁,吴冬,陈鸣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长兴广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范来富。原告:郑玲娣。原告:范仕成。法定代理人:邓志琴。原告:范仕洁。法定代理人:姚永霞。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吴冬。被告:陈鸣风。委托代理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庄伟民。委托代理人:陆曦农。被告:长兴广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华。委托代理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来富、郑玲娣、范仕成、范仕洁与被告吴冬、陈鸣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兴公司)、长兴广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广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来富、郑玲娣,原告范仕成的法定代理人邓志琴、原告范仕洁的法定代理人姚永霞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吴冬、被告陈鸣风、长兴广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人保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吴冬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兴县明珠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3时35分,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610号门口处,与前方步行的范海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范海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吴冬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范海龙不负事故责任,并出具长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被告吴冬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鸣风,其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人保长兴公司。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冬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00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鸣风、长兴广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保长兴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鸣风辩称,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原来所有人,2013年被告将车辆转让给了别人,后车辆又转让给了长兴广云公司,被告对车辆的经营权无法控制,故要求驳回对被告陈鸣风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长兴公司辩称,被告吴冬醉酒并涉嫌逃逸,其行为导致保险责任免除,根据《交强险实施条例》的规定,醉酒驾车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醉酒及逃逸均属于免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长兴公司的诉请。被告长兴广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长兴广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从叶某手中买进,作为营运车辆经营,每年年审按照规范进行,肇事车辆在2014年3月28日租给被告吴冬使用,车辆年审、保险均合法有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侵权法》有关规定,应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长兴广云公司将车辆合法租给吴冬后,对车辆已失去控制权,因此被告长兴广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长兴公司处,应由被告人保长兴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范海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范海龙死亡及火化的事实。4、尸检报告一份,证明范海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范海龙的家庭人员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方户口信息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来富与原告郑玲娣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死者范海龙的事实。9、离婚证一份,证明死者范海龙与姚永霞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范仕洁,后于2013年离婚的事实。10、民事调解书一份,死者范海龙与邓志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范仕成,后经调解离婚的事实。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冬发生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被告陈鸣风所有的事实。1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冬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长兴广云公司租赁的事实。13、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吴冬、陈鸣风、长兴广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长兴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了被告吴冬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并提出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时是非营运。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鸣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车辆转让给叶某,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已转移。经质证,原告方请求法庭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被告吴冬认为其不清楚。被告人保长兴公司认为不清楚物权是否发生转移。被告长兴广云公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长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证明签名人均为陈鸣风,被告人保长兴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做出了提示,吴冬的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吴冬事发时属于醉酒状态。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人是彭小琴,其为长兴广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华的妻子,被告陈鸣风系他们的女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单从形式要件看,属于电子商务保单,虽然投保事实成立,但签名并非被告陈鸣风或被告长兴广云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方认为证人系长兴人保公司的员工,证明效力低,无法证明其需证明的目的。被告吴冬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兴广云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陈鸣风对证据1,认为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同意原告方的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特别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长兴广云公司对证据1,认为车辆由被告长兴广云公司投保,但投保时未在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陈鸣风一致。被告长兴广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叶某在使用肇事车辆一年后又将车辆转让给长兴广云公司。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长兴广云公司将车辆租给被告吴冬的事实。3、保单、发票、保险条款一组,证明长兴广云公司将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长兴公司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证据1的转让合同要求法庭核实。对证据2认为由被告吴冬质证,原告方同意吴冬意见。对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吴冬认为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陈鸣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长兴公司对证据1,认为车辆是否交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3均无异议,并且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付保单正本的同时,也交付了相应的保单条款,投保时的投保人系陈鸣风,而非长兴广云公司,且投保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被告吴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14,被告长兴广云公司提供的证据2、3,被告人保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各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鸣风、长兴广云公司分别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被告人保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陈鸣风及长兴广云公司在庭审后出具说明认可在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的人为彭小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及长兴县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调取了陈春华的家庭信息及彭小琴的社保交费记录。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彭小琴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处于失业保险的状态,被告吴冬、陈鸣风、人保长兴公司、长兴广云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吴冬醉酒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兴县明珠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3时35分,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610号门口处,与前方步行的范海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范海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吴冬弃车逃跑。2015年1月6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范海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吴冬支付的事故款32000元。被告吴冬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系其从被告长兴广云公司租赁,该车登记在被告陈鸣风名下,彭小琴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长兴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且彭小琴投保时在投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落款处签上了“陈鸣风”的名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案外人彭小琴与长兴广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华系夫妻关系,彭小琴系长兴广云公司的员工,被告陈鸣风系彭小琴与陈春华的女儿。还查明,死者范海龙系城镇居民。原告范来富(1948年12月14日出生)与原告郑玲娣(1952年10月1日出生)系死者范海龙的父母,两人共生育一子,原告郑玲娣系退休职工。原告范仕成(1997年10月18日出生)系范海龙与前妻邓志琴生育的儿子,原告范仕洁(2006年5月17日出生)系范海龙与前妻姚永霞生育的女儿。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的四原告是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本案系被告吴冬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车速,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范海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范海龙死亡后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长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鸣风虽是浙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由被告长兴广云公司进行出租,被告陈鸣风无法支配和控制车辆,因此,被告陈鸣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兴广云公司是车辆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但其在车辆的管理和出租的过程中尽到了注意和告知义务,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长兴广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人保长兴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彭小琴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陈鸣风的母亲,在为肇事车辆办理投保时,在投保单及免责条款上签署了陈鸣风的名字,其代理行为应为有效。首先,彭小琴在长兴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进行投保时是以被代理人陈鸣风的名义,并为被代理人陈鸣风的利益进行的民事行为,代理人彭小琴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被代理人陈鸣风承担。其次,代理人彭小琴与被代理人陈鸣风系母女关系,彼此之间高度信任。最后,从保险合同履行来看,彭小琴投保时是以陈鸣风的身份信息等相关材料进行投保,因此陈鸣风将投保的相关手续材料交与彭小琴后,可以视为陈鸣风接受了彭小琴的代理,彭小琴在投保单及免责条款上签名,应认定对陈鸣风有效。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人保长兴公司已经就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被告长兴广云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及运营利益人,对公司的员工彭小琴办理涉案车辆的投保事宜应是知晓的,并且长兴广云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汽车租赁的企业,对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是了解的。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冬醉酒驾驶浙E×××××小型轿车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浙E×××××小型轿车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长兴广云公司将登记在被告陈鸣风名下的非营运车辆用于对外出租,从而获利,上述行为已经变更了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约定,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且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综上,被告人保长兴公司在涉案车辆浙E×××××投保时,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车辆浙E×××××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赔偿的约定,因此人保长兴公司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范来富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郑玲娣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其主张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0412元(27242元/年×10年+14498元/年×4年)。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138272元。2、丧葬费24186元;3、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1445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长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1104458元,由被告吴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冬已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32000元,故被告吴冬尚应支付赔偿款1072458元。对于四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余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来富、郑玲娣、范仕成、范仕洁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冬赔偿原告范来富、郑玲娣、范仕成、范仕洁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072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来富、郑玲娣、范仕成、范仕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缓交),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吴冬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