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莱州市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松梅、原守卿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莱州市润工机械有限公司,孙松梅,原守卿,原维英,原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市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东代古庄。法定代表人:谭显希,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松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守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维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忠敏,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松梅、原守卿、原维英、原忠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锡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方提供的两个证人所做证言虚假,不能证明原锡刚是机械公司职工,也不能证明其是在下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2.即使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烟台市人社局作出因工死亡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而2010年12月20日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法不应认定为因工死亡,因此本案依法不应认定为构成工伤。3.原锡刚系无证驾驶车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导致的自身伤亡,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因此烟台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4.机械公司已对(2013)烟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相关程序正在进行中。5.一、二审判令支付的各项工亡待遇,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旧的《工伤保险条例》,一、二审适用修改后的新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一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审查认为,孙松梅之夫、原守卿之父、原忠敏和原维英之子原锡刚于2010年8月4日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莱州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及(2011)烟民一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锡刚在发生事故时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锡刚为因工受伤(死亡),(2012)莱州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和(2013)烟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前述各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所确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机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锡刚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因此一、二审确定相关待遇标准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正确的,机械公司主张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州市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