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商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定菊与李丽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定菊,李丽云,童胜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定菊,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毛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云,退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童胜国。委托代理人:蔡英豪。上诉人姜定菊为与被上诉人李丽云、童胜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18日、8月18日,案外人石雪清分别向姜定菊借款60万元、40万元,因石雪清未还款,2012年8月18日,姜定菊、石雪清、李丽云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雪清向姜定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等,李丽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石雪清未归还借款,李丽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6日,姜定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起诉,要求李丽云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月28日,该院作出(2014)甬鄞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丽云返还姜定菊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871元(按年利率22.40%自2013年8月19日起暂计算到2013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2.40%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后(2014)甬鄞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因李丽云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4月11日,该院作出(2014)甬鄞执民字第1475-2号执行裁定对该院(2014)甬鄞执民字第1475号案件终结执行。李丽云与童胜国于2013年11月20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容为“李丽云与童胜国于1983年10月29日结婚,现因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共同协商,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名下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产权地址:江东区樟树街49弄1号204室,高新区腊梅路滨江小区22幢304室),子女己成年无涉”。该离婚协议中的江东区樟树街49弄1号204室住宅(以下简称江东的房产)即涉案房屋,高新区腊梅路滨江小区22幢304室房产系虚构,无此房产。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郑志光与李丽云签订协议,内容为因石雪清向郑志光借款由李丽云担保,因李丽云无能力还款,将李丽云夫妻名下的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27幢174号303室房产(以下简称江北的房产)补偿给郑志光。2013年11月27日,李丽云及童胜国将该房屋转让给郑志光的儿媳陆行盈。姜定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18日、8月18日,石雪清分别向姜定菊借款60万元、40万元,因石雪清未还款,姜定菊、石雪清、李丽云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雪清向姜定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等,李丽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石雪清未归还本金,李丽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姜定菊向鄞州法院起诉李丽云,要求李丽云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25000元及违约金122000元,该院己支持姜定菊的诉请。2014年4月11日,鄞州法院裁定李丽云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姜定菊发现李丽云与童胜国于2013年11月20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将李丽云与童胜国共有的江东的房产(包括车库)产权全部无偿转让给童胜国。请求判令:撤销李丽云与童胜国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将李丽云与童胜国共有的江东的房产(包括车库一只)产权全部无偿转让给童胜国的离婚协议。李丽云在原审中答辩称:姜定菊诉请不成立,其己将家庭几套房产都抵债了,就把一套房产给了童胜国。童胜国在原审中答辩称:离婚时,其与李丽云名下是两套房产,其在离婚之前已经将财产进行分割,得到涉案房产,并且该房产还设定有50万元的抵押,姜定菊与李丽云讼争的债务是担保债务,而且是在童胜国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担保,应属李丽云个人债务,童胜国并未无偿取得讼争房产,应驳回姜定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李丽云、童胜国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所取得财产的分割约定,且李丽云及童胜国己将其江北的房产转让用于抵偿李丽云所欠他人的款项,故李丽云与童胜国将共有的江东的房产约定由童胜国所有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姜定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姜定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6820元,由姜定菊负担。姜定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于李丽云与童胜国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处理的事实认定不清。离婚协议约定,李丽云、童胜国名下的财产全部归童胜国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从法律上讲,李丽云、童胜国名下的共有财产应该归童胜国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两套房产分别归李丽云、童胜国所有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混淆了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的区别。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姜定菊原审的诉讼请求。童胜国答辩称:其与李丽云名下有涉案两套房产,事实上,江北的房产归李丽云,江东的房产归童胜国,其根本就没有无偿得到全部的共有房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丽云答辩称:同意童胜国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离婚时的财产约定除了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还可能涉及夫妻债务的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事项内容,不能简单根据是否无偿来判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分割是否能够撤销。本案应具体审查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是否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原则。本案姜定菊认为李丽云、童胜国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损害了姜定菊的利益,故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经审理查明,李丽云、童胜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只有本案所涉两处,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但实际上,双方对房产进行了分配,即江东的房产归童胜国所有,江北的房产因李丽云为他人借款进行担保而由李丽云用于偿债。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存在恶意逃避责任、转移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本案不存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诉的情形。姜定菊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姜定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