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贾桂红与于海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红,于海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贾桂红。委托代理人王秀杰,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申。委托代理人章领芝。(系被告之妻)原告贾桂红与被告于海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杰、被告于海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领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红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私人工程队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商定日工资180元。2015年3、4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在北辰科技园附近的“龙潭庄园”工地干活,2015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砌墙时墙体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医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等伤情。5月4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59912.22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101元、轮椅等治疗期间日常费用702.7元、住宿费17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等损失,共计71465.92元;2、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继续起诉的权利;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4份,其中证人宋××、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是因工作时墙体倒塌所致;证据二、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及其妻子章领芝承认原告是其工人,原告干活时由于墙体倒塌造成原告受伤;证据三、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双根骨骨折”等伤情及被告妻子章领芝签字不同意原告手术治疗;证据四、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4页、天津医疗服务中心收费系统出院结算及武邑县、贾史村卫生院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共花去医疗费用59912.22元;证据五、易买便利店小票2张、世纪华联小票1张、大方便利小票3张、餐费发票3张、病人轮椅等日常用品收据3张。证据轮椅等日常费用共计702.7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费601元、住宿费170元。被告于海申辨称,原告的受伤是自己导致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治疗费票据共计3284.6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负责的工程队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北辰科技园附近的“龙潭庄园”工地进行砌墙作业时墙体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损伤外部原因为在脚手架上跌落造成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用58346.82元,天津医院服务中心收取用餐费120元,护理费6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站立的脚手架离地面约2米左右,共有3名工人从脚手架上跌落,两人受伤。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为原告的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284.62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雇佣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龙潭庄园”工地进行砌墙作业时墙体突然倒塌造成原告等工人跌落受伤,可见,原告是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且有3人从脚手架上跌落,在此事故中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58346.82元,因原告提交了本次伤情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依法认定误工期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10天,本院依法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即33882元/年,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10天=928.2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对于天津医院服务中心收取的护理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0天=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与就医时间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及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故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可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桂红医疗费58346.82元、误工费928.27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61225.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4元,由被告于海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