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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车广发与徐新全、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广发,徐新全,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342号原告:车广发,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全,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杨杰,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黄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广发与被告徐新全、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广发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徐新全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广发诉称:2014年5月24日,徐新全向车广发借款1437791.55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同日,徐新全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条自车广发借款转入指定账户生效。徐新全承诺以其皇甫山林场项目工程款提供担保,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款项后优先支付给车广发。2014年5月26日,车广发向徐新全指定的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437791.55元。借款到期后,经车广发多次催要,徐新全、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要求:一、判令徐新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判令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皇甫山林场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徐新全、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徐新全辩称:借款属实,今年年底结到工程款后如数偿还。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徐新全从车广发处借款1437791.55元的情况属实,但借条上显示“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后由公司直接优先清偿本债务”是优先受偿的问题,并非担保,故车广发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当驳回车广发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车广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车广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广发基本情况;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徐新全向车广发借款1437791.55元,约定月息3%,约定借款期限是1个月,逾期不还利息双倍计算,并以债务人房产作为抵押,该欠条上由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汇款凭证原件一张,证明车广发2014年5月26日通过皖东农村商业银行向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437791.55元,该��款是徐新全所借。经庭审质证,徐新全对车广发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车广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人为徐新全,公司只承诺款项列入公司账户后由公司直接优先清偿本债务,并非担保。公司认为此款项应由徐新全承担偿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进账单上注明“代徐新全还借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借条上显示汇入指定账户,而此进账单的账户与公司的账户不同。徐新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徐新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新全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车广发、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徐新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及���新全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车广发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即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对方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徐新全向车广发借款1437791.55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同日,徐新全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车广发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柒仟柒佰玖壹元伍角伍分(1437791.55元),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借款用途偿还本人债务。本借条自车广发出借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时生效。借款人指定账户信息:开户行:皖东银行清流支行;户名: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号:×××××××××××××××××××××××。本人承诺一个月内还款,逾期不还利息按双倍���算,以本人全部房产作为抵押,并承担出借人车广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人:徐新全。2014年5月24日。电话:×××××××××××.注:本人愿以皇甫山林场项目工程款提供担保,款项到公司帐后由公司直接优先清偿本债务。徐新全。同意,黄其青,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车广发向徐新全指定的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437791.55元,并注明代徐新全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车广发多次催要,徐新全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徐新全从车广发处借款1437791.55元,有徐新全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借条表示同意待皇甫山林场项目工程款款项到公司帐后由公司直接优先清偿本债务,但该意思表示并不是一种担保,只是优先支付相应款项的承诺。现车广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皇甫山林场项目工程款款项已汇入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且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不认可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故车广发要求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徐新全理应积极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欠妥。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但车广发主张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广发借款本金1437791.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车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新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被告徐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婉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