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竹市鑫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旌行初字第46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晓敏,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明锐,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绵竹市鑫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涛,该公司职工。原告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3日原告肖某某以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撤销涉诉的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陈雪梅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