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阿木”(真实姓名不详,据被告人吴某交代,在逃)经预谋后,骑自行车来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潭中立交桥旁,看见被害人李某在路边行走,遂由“阿木”丢下一个装有冥币的黑色塑料袋后离开,等被害人李某发现该塑料袋时,被告人吴某立即上前将该塑料袋捡起,对声称要和被害人李某平分该塑料袋内的物品。此时,“阿木”假装回来寻找自己丢失的东西,在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吴某均否认捡到东西后,“阿木”谎称要去报警。被告人吴某见状遂要求被害人李某将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一台苹果牌iphone5S(16G)A1530/MF398CH/A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交出,并将黑色塑料袋给被害人李某,谎称其和“阿木”一同去报警后再回来平分袋内物品。被害人李某亦同意,将上述现金及手机交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及“阿木”遂离开现场。尔后,被告人吴某及“阿木”将所得现金平分,“阿木”将手机拿走。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408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天网监控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80元。三、作案工具(黑色塑料袋一个、冥币一叠)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谢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