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东路5号北京财源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院内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柳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48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世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北京世兴公司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凯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属跃进路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跃进路商住楼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浙江广丰公司确定北京世兴公司为该工程钢材的独家供货商。合同签订后,北京世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浙江广丰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故北京世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浙江广丰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一审法院向浙江广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浙江广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本案不应该由一审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北京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则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北京世兴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东路5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广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并未签过《钢材购销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和约定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商住楼工程工地,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据此,浙江广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世兴公司对于浙江广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世兴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支付货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跃进路商住楼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故此,《钢材购销合同》对浙江广丰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北京世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东路5号北京财源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院内1号楼101室,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此,浙江广丰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