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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渠与贺某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渠,贺某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陈某渠,女,生于1975年9月20日。委托代理人赵正琼,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兵,男,生于1977年3月8日。原告陈某渠诉被告贺某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渠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相互来往少,互不了解,原、被告因恋爱期间越轨致使原告怀孕,原告不得已于1999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0年6月9日生一女贺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再加上婚前基础差,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打工的收入除自已开支外全部寄给了被告,可被告成天在家赌博,不务正业不说,从2006年6月开始,还染上吸毒恶习,被告吸毒多年,多年内被告戒毒过,但戒毒后不久,被告又反复吸毒,后发展到被告只顾自已吸毒就可以了,孩子、原告及家庭、亲人什么也不顾了。被告吸毒向原告的母亲要钱无果,还殴打过其岳母,原告因被告吸毒屡教不改且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从2011年6月22日就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中2013年12月20日原告因以上原因曾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被告及其父亲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被告吸毒和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分居生活的事实,并且向法庭还陈述过只要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即二套房屋)全部归被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以上要求,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4)达渠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和好的意思表示,双方仍然互不往来,互不通电话,无任何联系,且被告达一年多时间仍然不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的生活费、学费等全是原告支付,按揭房款也全是原告支付,现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证、户籍,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3、渠县人民法院(2014)达渠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月24日被判决不准予离婚;4、渠县有庆镇新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贺某兵不在家,在外打工,现无法与他取得联系;5、证人陈某、LIMXXXCHIAO(马来西亚人)、CHUNGXXXX(马来西亚人),拟证实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马来西亚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6、证人贺某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原、被告的女儿,自已小的时候,妈妈在外务工,爸爸在家带自已,后来父亲吸毒了,父母的关系就不好了,在一起就发生争吵,前年母亲起诉与父亲离婚,他们的关系就更不好了,那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到现在的一年多时间里,他们就各在一边生活,妈妈在马来西亚打工,爸爸在福建打工,具体地方不清楚,他们互不往来,互不联系;若他们离婚,自已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7、飞机票及车票,拟证实原告在马来西亚务工;8、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拟证实2003年10月31日以陈某渠名义在渠县有庆镇吴家街(邮电所联建房)购得建筑面积为98.84平方米房屋一套、2010年6月23日在渠县嘉瑞上品购得X幢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为74.46平方米房屋一套(按揭房,还款期限从2010年6月25日至2025年6月25日,首付60000元,每月交按揭款1150元)。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9日生一女贺某。被告曾有吸毒史,因双方感情原因,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4)达渠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各在一边生活,互不联系和往来。2003年10月31日以原告陈某渠名义在渠县有庆镇吴家街(邮电所联建房)购得2楼、建筑面积为98.8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渠房权证字第2003XXXXX的房屋一套;2010年6月23日以原告陈某渠的名义(共有人贺某兵)在渠县嘉瑞上品购得X幢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为74.46平方米房屋一套(按揭房,还款期限从2010年6月25日至2025年6月25日,首付60000元,每月交按揭款11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4)达渠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破裂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被告之女贺清清表示,若父母离婚,自已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且原告陈某渠愿抚养孩子,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此,本院决定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原、被告双方所购买的有庆镇的房子和渠县嘉瑞上品的房子,虽都是陈某渠的名字,但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二套房子价值相当,渠县嘉瑞上品的房子还须交纳后期按揭款,鉴于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且原告愿意承担渠县嘉瑞上品房子的后期按揭款的偿还,因此,本院决定渠县有庆镇的房子归被告所有,渠县嘉瑞上品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后期的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渠与被告贺某兵离婚;二、婚生女贺某由原告陈某渠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三、2003年10月31日以陈某渠名义在渠县有庆镇吴家街(邮电所联建房)购得2楼、建筑面积为98.8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渠房权证字第2003XXXXX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贺某兵所有;2010年6月23日以原告陈某渠的名义(共有人贺某兵)在渠县嘉瑞上品购得X幢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为74.46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渠所有,该房以后的按揭款由原告陈某渠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张武辉人民陪审员  郑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