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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崔俊祥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祥,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崔俊祥。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祥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彤,该公司职工。原告崔俊祥诉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68年至1973年在部队服役因公负伤。1973年分配鞍钢股份公司大型厂工作。1996年被强行调往鞍钢附企焊管厂由全民岗位转岗集体待遇。当时身负工伤,如住院治疗,单位要求下岗,原告在工伤住院期间未按规定领发伙食补助,并被下岗一年多,工资与集体一样。这违背了公司、厂职代会关于待遇不变的决定,原告系全民单位审核备案的科长,所以要求与全民岗位工资一样补偿。原告1973年转业分配到热轧带钢厂送泵房钳工坩修水银接点每日工作6小时以上,岗位是有毒有害,要求被告支付有毒有害岗位补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补贴800元;补偿1995年至2001年下岗工资120000元及利息;1995年至2001年集体与全民岗位工资差335500元及利息,精神损害赔偿1元;十年有毒有害岗位补贴费,被告开具检查体内汞的体检介绍信。被告辩称:原告转业并无伤残军人证,被告无法认定其在服役期间工伤。被告二次住院系治疗静脉炎与其主张的部队受伤无关。原告主张800元住院补助没有依据。原告1973年至1992年3月为被告工人,1992年4月至1995年9月为被告一般干部。1995年10月调至鞍钢附企焊管轧钢厂。2001年原告申请调回被告单位。原告并非强行被调至集体单位。1995年原告在鞍钢附企焊管轧钢厂工作,是否下岗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的档案,并无在有毒有害工作岗位工作的记录,且原告的该项主张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3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1989年,原告在保留劳动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的情况下被派至鞍钢附企焊管轧钢厂工作。1995年10月,原告的人事劳动关系、工资关系调转至鞍钢附企焊管轧钢厂,任安全科科长。1997年原告与鞍钢附企焊管轧钢厂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原告又调回被告单位,并自愿办理离岗居家休息手续。另查,1968年至1972年,原告在部队服役,其间两次负伤。原告退伍后,原告所在部队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在服役期间负伤。1996年,鞍钢附企焊管轧钢厂安全环保科给原告出具工伤介绍信。原告还取得鞍钢工伤职工医疗证,该证上写明受伤部位陈旧性脑外伤,头外伤综合症。原告还办理了工伤医疗账户。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2月4日、1997年5月12日至1997年6月25日原告两次因为血栓性静脉炎住院治疗。另查,原告1973年至1981年在鞍钢半连轧厂泵房维护检修用水银做检点的设备工作区工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钢工伤人员门诊病历、休工诊断、工伤医疗介绍信、鞍钢工伤职工医疗证、部队证实材料、住院病志、附企工资单、鞍钢新钢铁热轧带钢厂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聘任干部审批表、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职工套改技能工资审批表、离岗居家休息申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曾某某证明因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工伤的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鞍钢工伤职工医疗证、鞍钢工伤人员门诊病历,被告认可的原告工伤为陈旧性脑外伤,头外伤综合症。而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记录显示原告是医治血栓性静脉炎,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医治的疾病系工伤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工伤的住院补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偿1995年至2001年下岗工资120000元及利息;1995年至2001年集体与全民岗位工资差335500元及利息一节,在此期间原告并非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与鞍钢附企焊管轧钢厂形成劳动关系,主张工资事宜应当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其次,根据原告的离岗居家申请,其服从调转的决定,到鞍钢附企焊管轧钢厂工作。原告已经认可调转的事实,现再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十年有毒有害工作岗位补贴、精神损害赔偿一节,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具检查体内汞的体检介绍信一节,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俊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