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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满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25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公诉机关的当庭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怀宇、被��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宋xx因被告人的妻子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与宋xx电话约定在同江市泰富海鲜烧烤城前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持菜刀将宋xx砍伤,经(黑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79号鉴定书评定,被害人宋xx头面部、胸背部、右下肢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2015年6月10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xx一次性赔偿宋xx45000元,约定分期赔付,已给付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xx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到同江市公安局繁荣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与被害人有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宋xx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初次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积极为被害人治疗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