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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张亮亮、崔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张亮亮,崔玉美,于文业,肖增凤,张培彬,马莲,日照市翔远电缆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盛源冷藏厂,日照市金水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8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被告张亮亮。被告崔玉美。被告于文业。被告肖增凤。被告张培彬。被告马莲。被告日照市翔远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亮。被告日照市岚山区盛源冷藏厂。个体经营者于文业。被告日照市金水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岚阳路。法定代表人张培彬。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张亮亮、崔玉美、于文业、肖增凤、张培彬、马莲、日照市翔远电缆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盛源冷藏厂、日照市金水源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送达未果,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交费通知,原告至今未交纳公告费。原告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其诉讼的被告无法确定,其实体权利无法确认,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176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所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