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瑞海与张相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相满,赵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海。上诉人张相满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种案由类型,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延 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郝全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万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