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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希忠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忠,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50号原告张希忠,男,70岁。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希忠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忠、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在山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焦作矿务局文件焦劳字(84)438号、焦作矿务局韩王矿文件焦韩字(84)第47号、焦韩字(84)第56号与答辩状一致散布、宣传原告犯强奸罪,没有法律依据,属名誉侵权,现起诉要求: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仅是在文件中写原告犯“强奸、流氓罪”,答辩状也是依据文件写的,被告没有恶意散布该文件,所以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侵权的要件构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文件及答辩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至今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依据;⒊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所犯是流氓罪;⒉焦作矿务局韩王矿韩劳字[84]第47号、第56号文件,焦作矿务局焦劳字[84]438号文件,证明被告在文件中宣扬、散布原告犯强奸罪;⒊被告2011年11月29日答辩状,山阳法院(2011)山民初字2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宣扬、散布原告犯强奸罪;⒋豫信交[2013]122号调查报告,群众来访事项交办通知书,证明被告在省直机关宣扬、散布原告犯强奸罪;⒌最高法院法释[2003]1号规定,证明焦作矿务局侵犯原告名誉权,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⒍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就提起名誉侵权诉讼,但法院直到2015年6月才立案。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文件只是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宣扬、散布原告所称的事实;证据3答辩状与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只能证明我公司因诉讼需要,针对原告起诉进行了答辩,仅限于针对原告在法庭上作出答辩行为,并没有像原告所称的对外宣扬、散布的侵权行为;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文件系复印件,且调查报告没有加盖公章;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有异议,该诉状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张过名誉权纠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系最高院司法解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指向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希忠原系焦作矿务局韩王矿职工,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5月25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87年7月21日假释释放。1984年7月4日,焦作矿务局韩王矿以韩劳字〔84〕第47号文件形式向矿务局提交了“关于开除张希忠矿籍的请示报告”,文件称“张希忠,……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犯强奸、流氓罪,被拘留审查,……四月四日,马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规定,依法判处张希忠有期徒刑七年。鉴于以上情况,……建议开除张希忠的矿籍,当否,请批示。一九八四年七月四日”。1984年7月11日,焦作矿务局以焦劳字(84)438号文件下发“关于对开除张希忠矿籍的批复”,内容“韩王矿:接你矿韩劳字(84)第47号文‘关于开除张希忠矿籍的请示报告’,经研究同意你矿意见,开除张希忠矿籍。特批复。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一日”。1984年7月17日,韩王矿作出韩劳字(84)第56号文件“关于开除张希忠矿籍的通知”,内容为“各有关单位:张希忠,……因犯强奸、流氓罪,……经矿务局焦劳字(84)438号文件批复开除张希忠的矿籍。此通知。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七日”。2011年11月29日,本院在开庭审理(2011)山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张希忠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被告辩解称:“原告原系焦作矿务局韩王矿职工,……于1984年4月因犯强奸、流氓罪被判刑进监狱服刑,被韩王矿开除矿籍,其被开除后与用人单位不再有劳动关系,……焦煤集团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5月23日,被告的上级河南煤化集团作出“关于办理豫信交【2013】122号函的调查报告”上报省政府国资委,报告第三项“调查基本情况”中称“张希忠,1960年7月在焦作矿务局王封矿参加工作,1966年9月调到韩王矿工作,1970年11月9日在韩王矿采二区出工伤,1983年12月14日因犯强奸、流氓罪被拘留审查,1984年5月被判有期徒刑7年,后被原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开除,1987年7月出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释放证明书以证明其所犯系流氓罪而非强奸罪,并提供了焦作矿务局及该局韩王矿的三份文件、被告答辩状、法院判决书等,意欲证明被告宣扬、散布原告犯强奸罪。本院认为,焦作矿务局及韩王矿的三份文件将张希忠所犯流氓罪误写为“强奸、流氓罪”,内容存在瑕疵;被告焦煤集团在法院审理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庭审中,依照有瑕疵内容的文件陈述答辩意见,但被告该行为主观上并无宣扬他人隐私的故意,客观上内部文件针对特定对象印发,被告亦未恶意散布上述文件、答辩状等,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希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希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海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