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由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宜斌、韦德芬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前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川XXXX**轻型箱式货车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和谐副食店门前下货。17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准备驾车离开,在起步过程中因观察不力致其车头与在该车前方车轮之间玩耍的杜某某相撞,致其受伤,后杜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20、110报警和施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杜某某的父亲杜宜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韦德芬、唐熊、肖正华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现金五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审判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陈静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