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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彦兴与汪玉峰、徐浩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彦兴,汪玉峰,徐浩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林彦兴,男。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玉峰,男。被告:徐浩睿,男。原告林彦兴与被告汪玉峰、徐浩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彦兴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汪玉峰下落不明,原告林彦兴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玉峰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林彦兴诉称:2013年11月25日,汪玉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徐浩睿提供担保,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浩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汪玉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彦兴借现金40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约定月息2.4%,息随本清,约定被告徐浩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玉峰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由徐浩睿代为偿还,徐浩睿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汪玉峰及被告徐浩睿分别在各自的姓名处摁印。被告汪玉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汪玉峰2013年11月25日”,汪玉峰并在借款数额及姓名处摁印。后汪玉峰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浩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林彦兴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徐浩睿在莒县小仕阳水库管理处的工资自2015年1月起,每月1500元至额满40000元止,冻结期限为额满后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汪玉峰及被告徐浩睿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徐浩睿为汪玉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仅请求保证人给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徐浩睿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汪玉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浩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彦兴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徐浩睿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浩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