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穆棱市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薛俊海、郝秀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俊海,郝秀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486号原告穆棱市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友焕。委托代理人徐长君。被告薛俊海。被告郝秀发。原告穆棱市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与胡映华及被告薛俊海、郝秀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事达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俊海、郝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4日,原告以胡映华已履行部分债务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薛俊海在原告处由胡映华和被告郝秀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6个月,2015年5月28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薛俊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20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5日),本息合计103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20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5日),本息合计103620元,以后利息随本清;2.被告郝秀发履行担保职责,与被告薛俊海共同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2015年8月14日,原告称胡映华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薛俊海、郝秀发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薛俊海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20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利息随本清;2.被告郝秀发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万事达公司对上述法庭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万事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11月28日,被告薛俊海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4年11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4年11月28日,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金额为100000元);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薛俊海向原告万事达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逾期月利率1.95%,保证人胡映华、郝秀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薛俊海偿还了2015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二名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保证人胡映华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为由,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薛俊海、郝秀发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薛俊海、郝秀发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庭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薛俊海、郝秀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薛俊海向原告万事达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逾期月利率1.95%,保证人胡映华、郝秀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薛俊海偿还了2015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二名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胡映华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事达公司与胡映华及被告薛俊海、郝秀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薛俊海借款,胡映华和二名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万事达公司要求被告薛俊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620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5日),本息合计103620元,以后利息随本清,被告郝秀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郝秀发承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薛俊海追偿。被告薛俊海、郝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620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5日),本息合计68620元,以后利息随本清(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郝秀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秀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薛俊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薛俊海、郝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