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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公存诉魏文荣、陈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95号原告陈公存,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荣,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华云,女,汉族,住址同被告魏文荣。原告陈公存诉被告魏文荣、陈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公存及委托代理人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荣、陈华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公存诉称,原告经营“鑫捷顺”运输船,被告魏文荣经营船务生意,两人认识多年,原本关系极好。自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魏文荣提供借款达2270000元,被告魏文荣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还款,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7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文荣、陈华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公存与案外人林爱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文荣、陈华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高仁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魏文荣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440000元。2013年2月8日、2月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林爱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魏文荣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500000元、5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陈公存于2013年7月15日进行结算,由被告魏文荣向原告陈公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魏文荣向陈公存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元整(¥2270000元整)还款方式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自愿按月利率2.5分计付利息此据借款人:魏文荣2013年7月15号”。自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分文,现原、被告双方因款项偿还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讼争借条上载明的2270000元,系由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与利息款人民币570000元组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出具的高仁伟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文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魏文荣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讼争借条上载明的2270000元,系由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与利息款人民币570000元组成,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魏文荣存在人民币17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问题,1、被告魏文荣在讼争借条上载明“还款方式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自愿按月利率2.5分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讼争借条上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自认讼争款项中570000元系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该款项不得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款570000元及1700000元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魏文荣与陈华云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魏文荣、陈华云对上述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魏文荣、陈华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荣、陈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公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魏文荣、陈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公存利息款人民币57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公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39元,由被告魏文荣、陈华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宗发代理审判员林月琴人民陪审员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翁奇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