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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昆能与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能,陈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李昆能(又名李坤玲),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志雄(系原告之父亲),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志勇,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李昆能与被告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贤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昆能诉称,被告陈志勇在与原告恋爱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于200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0年。前述事实已为(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30000元。被告陈志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勇于2005年6月19日向原告李昆能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陈志勇欠李坤玲叁万元整,限10年还清,今天05年6月19日开始”。原告李昆能于2007年7月16日以被告陈志勇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于2005年6月19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借款事实并限10年内还清,后因双方婚事未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志勇于2005年6月19日出具给原告李昆能的欠条有效。该判决已经于2007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陈志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李昆能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昆能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吴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