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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审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文家、林丽娇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文家,林丽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410号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永春县卫生局、原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有关职责于2015年6月8日整合,划入新组建的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鹏源街9号。法定代表人潘友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胜蓝,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文家。被执行人林丽娇。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陈文家、林丽娇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陈文家、林丽娇于2014年7月7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永人口计生(呈祥)征决字(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陈文家、林丽娇征收社会抚养费6895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6月30日向陈文家、林丽娇依法送达了永人口计生(呈祥)征决字(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永人口计生(呈祥)征催(201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尚欠6895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人口计生(呈祥)征决字(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由于陈文家、林丽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文家、林丽娇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到永春县人民法院蓬壶人民法庭缴纳社会抚养费68950元及逾期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郭荣辉审 判 员  姚启炉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