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甲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合肥市,捕前居住合肥市。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瑾、邓国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胡瑾、邓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王甲利用其在包河区桐城路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会计期间,从财务部窃取某某某大酒店空白代金券,并私自刻制“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酒店)两枚公司印章和一枚“丁某甲”个人印章。同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甲在所盗代金券上加盖“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和“丁某甲”个人印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互联网发布出售代金券信息,买家通过电话、QQ与其联系购券事宜,王甲多次向黄某、钱某某、谢某、陆某、杜某等不特定人员出售,所得钱款用于挥霍和归还信用卡欠款。自2014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收到盖有“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某某某大酒店代金券合计面额229100元;另查明,王甲已出售,但尚未使用的代金券面值共计131900元,获利39570元。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王甲住处查获一枚“安徽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其父亲王乙于2015年3月11日、3月13日赔偿受害人黄某、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伪造的公司印章、代金券及被害单位出具相关代金券的统计材料,淘宝交易记录及支付宝关联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材料;电子数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构成诈骗罪(涉案诈骗数额268670元)、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但提出:其在案发前已退还受害人黄某经济损失25000元、杜某10000元(其中现金2000元、以IPDA抵价8000元)、钱某某2000元,合计37000元。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理由: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王甲虽然伪造某某大酒店、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的印章,但该两公司都是张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属一家公司,被告人王甲系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同一犯罪故意下的一次犯罪行为,不应单独定罪,都属于诈骗犯罪的牵连犯;伪造某某大酒店印章但没有实施诈骗,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单独定罪有失公允。2、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涉案诈骗数额应以王甲出售假代金券的非法获利数额10万元,扣除已退还的37000元,实际应认定为63000元。3、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前积极退还诈骗数额,并取得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甲在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稽核会计工作,期间,被告人王甲从财务部窃取印制有“某某某大酒店”字样的空白代金券面额数十万元,并私自刻制“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两枚公司印章和一枚“丁某甲”私人印章。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甲在所盗空白代金券上加盖伪造的“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和“丁某甲”私人印章,通过互联网发布出售代金券信息,买家通过电话、QQ与其联系购券事宜,王甲谎称所售代金券系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抵扣广告费或酒水供货费等所得的有效代金券,并多次向黄某、钱某某、谢某、陆某、杜某等不特定人员出售,所得钱款用于挥霍和归还信用卡欠款。自2014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收到顾客持盖有“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伪造代金券予以结算餐费的金额合计2291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甲已出售黄某、钱某某等人,但尚未使用的伪造代金券面额共计131900元(其中被害人黄某123900元、钱某某200元、徐某3800元、赵某某800元、丁某乙200元、翁某某3000元),获利39570元。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将被告人王甲抓获归案,并查获其私自刻制“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丁某甲”私人印章各一枚,以及尚未使用的“安徽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面额100元的空白代金券200张;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U盘2只,中国工商、招商银行等银行卡6张等。再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甲退还被害人杜某2000元、黄某25000元、钱某某2000元,合计退还相关被害人损失2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杜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退赔被告人王甲涉案违法所得余款2400元,该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均给予谅解。被害人某某大酒店对被告人王甲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行为亦给予谅解。另被告人王甲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司法行政机关表示愿意对王甲进行监管,帮教等,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另查明: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不同企业法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合肥市公安局三里庵、芜湖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现顾客持伪造代金券消费的报警及出警的事实经过。2、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大酒店经工商登记是依法成立的不同企业法人及所用印章等事实。3、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工资表及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甲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稽核会计工作。4、淘宝网交易订单证实,被告人王甲通过淘宝网伪造公司、个人印章的事实等。5、接受、调取证据清单及伪造代金券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取伪造的代金券,以及黄某、钱某某、徐某、赵某某、丁某乙、翁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从王甲、杜某处所购尚未使用的伪造代金券的面额以及券面外观特征等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其淘宝网、支付宝、银行卡交易记录截屏,与王甲的QQ聊天、手机短信证实,其于2014年2月在合肥论坛上看到有人发帖转让某某某大酒店代金券,并留有手机、QQ号码,遂与其联系,后得知该人实名王甲,王甲称其系该大酒店的酒水供货商,所得代金券系酒店冲抵酒水款所得。自2014年2月底起至12月12日,先后6次从王甲处以3—5折不等的价格,购买加盖该公司以及“丁某甲”私人印章的某某某大酒店的代金券面额合计163700元,共支付王甲57100元。2014年12月15日持所购券向该公司询问使用事宜,被告知该券不能使用,遂找王甲要求退款,截至12月20日王甲计退还其购券款25000元。所购上述代金券自己使用部分,向他人倒卖部分,尚有12万余元未使用。7、证人钱某某证言及其与被告人王甲的淘宝交易记录、手机短信截屏,加盖有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等证实,他于2014年2月在合肥论坛上看到6折出售某某某大酒店代金券的信息,先后两次通过淘宝网合计转款3200元从王甲处购买面额6000元的代金券,王甲声称该券系某某某大酒店抵账所得的,并提供该公司关于代金券使用情况的证明一份。直至同年12月17日得知所购券是伪造的,遂电话联系王甲于12月20日退还其购券款2000元。8、证人陆某的证言及QQ截图证实,其于2014年初在合肥论坛上看到出售某某某大酒店代金券的信息,后从被告人王甲处以5折的价格花费1500元购买面额3000元代金券,以及将所购券全部消费的事实经过等。9、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其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其于2014年2月在合肥论坛上看到出售某某某大酒店代金券的信息,以4—6折不等的折扣,先后6次通过支付宝账户计转款3700元,从被告人王甲处购买面额7200元的代金券的事实经过等。10、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在网上看到王甲出售某某某代金券的帖子,后多次从王甲处以4-5.5折不等的价格购买面额几万元的代金券(王甲称该代金券是其从某某某大酒店抵扣广告费所得),曾多次持所购代金券到某某某大酒店就餐消费并验印都说是真的,另外所购代金券除自己使用部分外,还通过合肥论坛发帖出售了部分。1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合肥论坛网站信息截屏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其持所购某某某大酒店代金券到该酒店消费,被告知该券属伪造,该券系其从杜某处以6折的价格购买的。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持同事杜某所赠送的某某某大酒店代金券在该酒店消费结账时,店员告知不能使用,并报警。13、证人丁某乙、翁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以及电脑网页截屏证实,该三人自2014年4月初起至同年10月间,以5.5—6折不等的价格多次从杜某处购买某某某大酒店的代金券,其中部分代金券被消费的事实经过等。14、证人丁某丙系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13年底公司印制了面额100元的空白代金券100万元,以及尚有以前印制未用完的面额50元的部分空白代金券,平常都存放公司财务部出纳办公室,需要时由她负责登记后领取,并由总经理丁某甲加盖公司及其本人印章方可使用。2014年12月15日有人(后经辨认系黄某)持代金券前来询问能否使用,并说是从王甲处所购买。15、证人张某某系某某某黄山路店经理,其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有顾客持代金券消费结账,发现该券系伪造,遂报警的事实经过。16、被害单位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报案与陈述:2014年12月,其公司陆续发现部分顾客持该公司的代金券前来消费,经核实该代金券上印章属伪造,以及持该伪造代金券在该公司所属4家连锁餐饮店消费数额高达23万余元,共有几十万元未签章的空白代金券被盗。另据顾客黄某反映其持有的代金券都是从曾在该公司工作的会计人员王甲处所购买。17、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其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在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间,在财务部偷了一部分空白印有某某某大酒店字样的代金券,再通过互联网联系伪造了该公司印章和总经理丁某甲私章各一枚(还伪造了某某大酒店的公章一枚),并在空白的代金券上加盖伪造的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丁某甲的印章,后在合肥论坛发贴出售代金券信息,以券面金额3—6折不等的价格,通过电话、QQ等联系方式以及淘宝和支付宝账户转账、现金等支付方式出售给黄某、杜某、钱某某等人,并谎称该券系公司冲抵酒水款或广告、房租费等所得,后由购买者持所购代金券在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消费,卖券所得钱款都用于开支以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等,给该公司造成损失。2014年12月15日因杜某等人反映所购代金券不能使用,已退还杜某2000元及ipad一台、黄某25000元、钱某某2000元。1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甲伪造的印章、盗取空白代金券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等具体物品。19、合肥市公安局合公(网)勘[2015]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合公电检记[2015]3号电子物证检查记录,以及被告人王甲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在线提取被告人王甲淘宝、支付宝账户的交易记录,QQ聊天、手机短信以及通话记录,反映被告人王甲出售伪造代金券的联系方式、交易时间、对象、价格、付款方式,以及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等内容。20、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文)字[2015]0005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甲住处查获的“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丁某甲”的私人印章,以及涉案扣押的某某某大酒店代金券上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21、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对盖有“安徽省某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代金券的审核报告证实,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顾客用以消费结账的伪造代金券编号、张数,以及在该酒店及所属各分店消费的时间、地点以及金额合计为229100元等事实。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丁某丙通过一组照片辩认出黄某就是持代金券前往该公司询问使用情况的人;证人钱某某、陆某辩认出被告人王甲就是向其等人出售某某某大酒店代金券的人;证人丁某乙、孟某某辩认出杜某就是向其等人出售某某某大酒店代金券的人。23、被害人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杜某出具的谅解书、转款凭证、交款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甲及其亲属退赔王甲涉案赃款,以及相关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甲给予谅解等事实。2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甲提出其于案发前已退还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37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黄某、杜某、钱某某被骗数额29000元(其退还杜某IPAD一台因无抵扣价格,故无法认定价格),依法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其实际诈骗数额应为239670元。故被告人王甲的该节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以及其涉案诈骗金额应按其非法获利10万元并扣除案发前已退还金额予以计算为63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甲分别伪造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大酒店的印章,因该两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不同企业法人,其行为分别侵犯了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大酒店两公司印章的信誉和正常经营活动,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甲持伪造的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实施诈骗犯罪,仅对其伪造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该部分犯罪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故被告人王甲伪造某某大酒店印章的行为依法仍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虽然被告人王甲以出售伪造代金券实施诈骗时,系按券面金额的一定折扣予以获利,但被害单位某某某有限公司系按顾客所持伪造代金券的券面金额予以结算餐费,实际已收取的伪造代金券金额合计为229100元,该数额系被害单位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且系被告人王甲实施诈骗行为所导致,故应以该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数额认定为被告人王甲的该部分诈骗数额,但对被告人王甲案发前已退还29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故被告人王甲的涉案诈骗数额依法应认定为239670元。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共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39670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印章管理规定,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的涉案诈骗数额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王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退缴涉案全部赃款,相关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给予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甲具有的以上各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王甲所具备的帮教条件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甲所犯二罪均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以上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二千四百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脑主机一台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刑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