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海轩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轩,居民身份证号码×××,承德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轩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轩、被害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曹海轩对外宣称自己在运作与承德市韭菜沟军区干休所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并承诺周某某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在与周某某的商谈过程中,曹海轩伪造了承德市韭菜沟军区干休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周某某出示该虚假证件,骗取周某某的信任,后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交纳定金的方式,诈骗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承德离职干部休养所核实,并无承德市韭菜沟干休所建筑工程一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曹海轩户籍信息、消防工程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海轩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海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曹海轩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海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但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海轩系承德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份,被告人曹海轩自称与承德市韭菜沟军区干休所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在与被害人周某某的接洽过程中,曹海轩伪造了承德市韭菜沟军区干休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周某某出示该虚假证件,骗取周某某的信任,后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周某某定金人民币200000元。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承德离职干部休养所核实,并无承德市韭菜沟干休所建筑工程一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海轩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被告人曹海轩对外宣称自己在运作与承德市韭菜沟军区干休所合作开发地产项目。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朋友找到曹海轩,想承揽项目中的工程。曹海轩承诺周某某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在与周某某的商谈过程中,以交纳定金的方式,收取周某某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份,被告人曹海轩对外宣称自己在运作与承德市韭菜沟军区干休所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并承诺周某某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在与周某某的商谈过程中,曹海轩伪造了承德市韭菜沟军区干休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周某某出示该虚假证件,骗取周某某的信任,后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交纳定金的方式,诈骗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经其私下了解,并无承德市韭菜沟干休所建筑工程一事。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海轩自称是承德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老板,要开发承德市韭菜沟军休所的工程,以把其中消防工程分包给周某某,让周某某先期交纳定金的方式,诈骗周某某200000块钱。4、收据,证实2013年7月23日,曹海轩收取周某某消防工程合同履约金人民币200000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承德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干休所使用的土地尚未开发,也未予任何地方单位合作开发使用,包括承德市金丰房地产开发公司。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海轩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海轩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