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洪东发与洪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发,洪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洪东发,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文龙,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东发与被告洪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东发诉称,被告洪文龙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个月后还清全部款项,2个月后未还清按每月利息3%计算。约定的还款之日到了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文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文龙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洪东发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个月后还清全部借款;2个月后未还清,被告应按每月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文龙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洪文龙向原告洪东发借款人民币92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文龙应予偿还。被告洪文龙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洪东发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洪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洪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越飞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