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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6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并寄押于福建省看守所,同月27日被押解回霞浦县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凤、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霞浦县长春镇长春村东门头一家食杂店内赌博,因输钱对赢家王某不再续赌而心生不满。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王某在长春村五中对面“阿峰食杂店”时,遂与被告人周某等人驾车前往该处。被告人王某冲进“阿峰食杂店”内从背后击打王某头部一拳,王某跑出该店在巷内被被告人周某拦住。被告人王某、周某对王某头、身等处拳打脚踢,致王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宁德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陈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破坏社会秩序,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并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以厘定刑罚。辩护人陈秋华关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朱春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2页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