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运联与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联,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李运联,居民。被告程玉华,居民。原告李运联与被告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联诉称,2001年5月29日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玉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玉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9日,被告程玉华向原告李运联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程玉华至今对该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玉华向原告李运联出具了欠条,应及时予以清偿债务,被告程玉华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运联要求被告程玉华支付利息,双方在欠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可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运联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金海审判员 朱加荣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