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玉家村463号(户籍已注销),在厦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厦门市第二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以购物为由,先后四次在厦门市海沧区、思明区的沿街店面,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窃手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三路,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3259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2、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六里,趁被害人蔡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2086元的“苹果”牌4S型手机。3、2015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552元的“华为”牌Y511-T00型手机。4、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751元的“苹果”牌5型手机。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林路经被害人林某发现并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5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镇邦路138号内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且有被害人林某、蔡某、陈某、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机串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酌情惩处并责令其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林月娇人民币3259元、蔡晓萍人民币2086元、被害人陈龙人民币552元、何维君人民币1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