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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蔡甸区蔡甸街新天大道广场花城小区某室自己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并容留其在家吸食。随后,被告人秦某某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涛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被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搜查,从被告人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冰毒9小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毒品共重2.55克,均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侦查员对被告人秦某某抓捕及搜查的笔录和视频资料;证人黄涛、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及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55克,应当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已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接洽而破案,不存在犯罪引诱,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实施的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