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学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李学珍,女,1972年6月6日生,布朗族,不识字,务农,住双江自治县邦丙乡。委托代理人董绍良,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勐勐镇。负责人陈江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学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珍的委托代理人董绍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3时许,李老三(本案死者,原告丈夫)将云S16325SXX号中型自卸货车(满载石料)驾驶至事故地点(忙安村令地六组便道K6+300M)路段停放后,与其儿子李某某玉明(本案另一死者,原告之子)一起对货车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为货车向前滑行碾压李老三和李某某玉明,造成李老三和李某某玉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自行理赔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要强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有进行认定;其次,本案应是合同关系并非是侵权关系,应该按照合同关系来进行赔付,李老三在本案中虽然是受害人,但也是投保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投保人交强险不赔付,即我公司对李老三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因为交强险的赔付分为有责任赔付和无责赔付,本案中,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我公司就只能按照无责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对李某某玉明的死亡赔付受害人121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老三的死亡进行赔付?2、对李某某玉明的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应赔付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5组书面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31日13时许,李老三与李玉明李某某在邦丙乡忙安村令地六组便道k6+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老三与李玉明李某某死亡的后果;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老三与李玉明李某某户口已被注销;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学珍系死者李老三之妻,死者李玉明李某某的母亲,有诉讼主体资格;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云S16325S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老三有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是责任认定书,并未划分事故责任,故对李玉明的死亡也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对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31日13时许,李老三将云S16325SXX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至事故地点(忙安村令地六组便道K6+300M)路段停放后,与其儿子李某某玉明一起对货车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货车向前滑行,碾压李老三和李某某玉明,造成李老三和李某某玉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警队调查,事故系车辆在静止状态下进行维修时发生,且两名当事人均已死亡,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清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云S16325S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李学珍与李老三共生育两个子女,次子李玉华李某甲明确放弃在本案中的诉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第三者”,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证明已明确死者李老三、李某某玉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李老三、李玉明李某某的身份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强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故本案中的李老三虽作为被保险人,但也应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应该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称,保险公司仅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1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无责,故其抗辩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对李老三、李玉明李某某的死亡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学珍因李老三、李玉明李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10000元(款交法院转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李学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金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