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与魏国琴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国琴,女,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国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与魏国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魏国琴于2006年6月因旷工被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除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魏国琴提交意见称: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魏国琴从1986年11月份至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7月份,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7月份之后,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未与魏国琴签订劳动合同,魏国琴事实上向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定期向魏国琴支付劳动报酬,且双方亦没有约定合同终止的期限与条件,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魏国琴因旷工已被公司除名,因该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魏国琴劳务关系的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