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山东省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就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经常上网,有时好几天不回家,原告规劝,被告不听,还殴打原告。2010年12月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此后至今双方再无联系,被告更未去叫过原告。2011年7月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因原告忘记开庭时间,法院按撤诉处理。综上,原被告分居已四年多的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计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已分居四年多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年××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结婚还不到四年,分居四年明显不属实。原告诉称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也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偶尔生气吵架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但这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上网及殴打原告更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2011年5月份,原告怀孕后独自去了娘家没有再回来,此后原被告就再没有共同生活过。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其回家,但原告一直拒不回来。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不让被告见孩子,直到去年,被告再次提及此事,原告却说孩子已经夭折了,被告不相信这是事实,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死亡证明,但是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个人财产,都是被告结婚前给原告的彩礼款购买的,原告既然要求返还财产,就应当返还被告支付的彩礼款。原告在走时拿走了被告的户口本和电脑,并将家里的西红柿款5000元、麦子款3000元及其他现金2000元全部带走,还撬锁拿走了被告哥哥的布匹,这些财物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离婚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10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莘县王庄集镇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吵架,自2011年7月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4、(2011)范民初字第00563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7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其所证分居时间与被告答辩状中所述分居时间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5月分居生活后,原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有裂痕。双方至今已持续分居四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状中所述要求原告返还的现金及物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确有证据证实所述现金及物品需原告返还,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