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开志与李如正、周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开志,李如正,周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董开志。委托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正。被告周花莲。原告董开志诉被告李如正、周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正、周花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开志诉称,被告李如正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1向我借款7万元、2万元,合计9万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李如正、周花莲系夫妻关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如正、周花莲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如正、周花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如正、周花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如正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1向原告借款7万元、2万元,合计9万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如正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于法相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如正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如正、周花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花莲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如正、周花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如正、周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开志借款9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205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