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钦,曾用名曹某顺,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曹某钦因琐事,对偃师市来鲁山的朋友陈某产生不满,意欲盗窃陈的财物。后二人酒后到鲁山县城人民路老汽车站对面荣发商场的“美家旅馆”住宿。2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钦趁陈某熟睡之际,将陈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X510T型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钦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