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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国能与徐冬波、陈恩平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国能,徐冬波,陈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保字第52-1号申请人:陈国能。被申请人:徐冬波。被申请人:陈恩平。申请人陈国能以201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徐冬波驾驶其名下浙B×××××号小型客车,与被申请人陈恩平驾驶其名下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的申请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徐冬波名下的浙B×××××号小型客车(申请保全额度为10000元);扣押被申请人陈恩平名下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申请保全额度为5000元),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国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徐冬波名下的浙B×××××号小型客车;二、扣押被申请人陈恩平名下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