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吴某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陆某甲,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某八,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古田县。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吴某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吴某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8月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199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兴趣爱好不同,未能建立起码的夫妻感情,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四年有余。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8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199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丙,现均已成年。后双方于1991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结婚证、户口簿、苏枝双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少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菱梅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