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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曹永香与延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香,延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香,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职工,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4123号。法定代表人张吉善,局长。上诉人曹永香因其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原告曹永香于2014年11月21日以编号为1093030068311的EMS邮件向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书面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广泽红府”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的批准和报批、备案文件及实施情况。2、该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征收或征用土地许可文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收安置计划和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文件。3、位于延吉市小营镇申请人承租的菜地是否履行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及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和报批手续?如履行了审批手续,请依法公开各种审批和报批文件以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4、吉林省延吉市及小营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审批、报批、备案文件及实施情况。”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因此向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延边州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编号为延州国土资复决字(2015)001号《延边州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未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原审另查,原告曹永香系原延吉园艺集团的职工,承包耕种延吉园艺集团的土地,2001年延吉园艺集团被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兼并,原告曹永香继续耕种该宗土地,又与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于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014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与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已经不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块土地征地建设项目的政府信息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未答复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政府信息对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曹永香的起诉。上诉人曹永香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曹永香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的上述主要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审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永香在向延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前,其与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对相关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曹永香未能举证证明有关该土地的征地建设项目的政府信息,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对其生产生活等有特殊需要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曹永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曹永香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退还曹永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广审 判 员  李彩莲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愫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