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15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康湾,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200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九佛棠下竹山路***号。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九佛墟九佛中路****号。委托代理人:余瑛,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何某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0月21日生育陈某乙。2008年1月,何某怀孕;2月29日,陈某甲与何某协议离婚,约定由陈某甲抚养陈某乙;10月18日,何某生育陈某丙。陈某丙出生后,陈某甲与何某签订如下协议书:“甲方陈某甲与何某于××××年××月××日因计划外生育儿子,双方协议离婚。但双方离婚后仍保持夫妻关系,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的财产为共同拥有,甲方每月支付6000元作为家庭使用(每月的2号为支付日),如甲方拒绝支付者,乙方有权向甲方追付此笔费用,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签字画押,本协议一式两份,人手一份,本协议从2013年2月10号开始生效。”签订协议时,陈某甲每月收入大约10000元。但签订协议后,陈某甲支付了3465元。××××年××月××日,陈某甲与夏某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权就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达成协议。陈某甲承认每月应付陈某乙的费用为3000元,应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乙主张自2010年1月起算抚养费,陈某甲则抗辩称应自2014年5月起算,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陈某甲与何某在协议书中约定自2013年2月10日生效,故陈某甲应自2013年2月起支付陈某乙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陈某乙要求陈某甲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应扣除陈某甲已经支付的教育费,故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止,陈某甲应支付陈某乙3000元/月×23月-3465元=6553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乙抚养费65535元;二、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0元,陈某乙应负担724元,陈某甲应负担866元。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5号判决第1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8年2月29日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女士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女儿陈某乙由上诉人陈某甲抚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女士不用支付抚养费。”事实上,上诉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负责抚养被上诉人。一直负责被上诉人的生活开支,也从未向何某女士拿过抚养费。被上诉人由于上学方便的原因,有时会跟其母亲一起居住,但被上诉人的所有费用全是上诉人承担的,并主要与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具有抚养权的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可理由和依据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无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某甲提交了16张手机短信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并申请二审法院向中国移动运营商调取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013-2014年使用手机发送的威胁陈某甲的短信内容。陈某甲提交的手机短信图片内容均为2013年7月何某所发短信,其中7月11日短信内容为“陈某甲,你将竹山新建的3层半楼房,车,市场铺位交给我,你不用再跟我讲条件,或是要将这些留给两个孩子等废话。明天我若收唔到这份协议书,下星期一你就等着收检举信。”,其余的短信均有类似“你不签协议书,就等着收检举信……”的内容。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承认上述短信是其所发,但陈某甲断章取义,上述短信是在本案涉及的协议签订以后所发,是何某与陈某甲就商铺等财产分割的短信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陈某甲二审时撤回调查取证的申请。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开庭笔录中,陈某甲有如下陈述:“协议中的每月6000元是给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是家庭的生活费,每个孩子每月3000元”、“是因为没有履行这协议的内容,原告才去举报的……”,开庭笔录有陈某甲及其代理人的签名。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诉陈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何某向萝岗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举报陈某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不属于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的行为,陈某甲主张受何某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两份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二审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的母亲何某虽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何某不用支付抚养费,但陈某甲与何某在离婚后又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因计划外生育儿子而某,陈某甲承诺每月支付6000元作为家庭使用。陈某甲在一审开庭时陈述6000元均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个孩子每月3000元。因此可以认定女儿陈某乙和儿子陈某丙并不跟随陈某甲生活,陈某甲才会承诺每月支付抚养费。陈某甲作为未成年人陈某乙的父亲,抚养陈某乙是陈某甲的法定义务,陈某甲应当按时支付抚养费,以保障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陈某甲上诉认为其已经全部支付了陈某乙的抚养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陈某甲上诉时提出,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的协议书是被何某胁迫所签,陈某甲因此提供了16张手机短信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何某对此予以否认,抗辩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从陈某甲提供的短信内容看,只是何某要求获得房屋、车、铺位等财产,没有提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与本案所涉协议书的内容不符。陈某甲无法证实其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证实陈某甲提出的被胁迫的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陈某甲履行协议,支付陈某乙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是正确的。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穗珠 搜索“”